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
通 知
豫政办 〔2014〕152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高成长服务业大省的若干意见》(豫政〔2014〕42号),加快高成长服务业大省建设,推动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综合性政策
(一)土地政策
1.积极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商务中心区和特色商业区新征土地可分批次单独组卷报批。在城市改造中,涉及中华老字号店铺原址动迁的,应在原地妥善安置或在适宜其发展的商圈内安置,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财政资金政策
2.科学利用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新型文化业态发展专项资金、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家庭服务业培训资金等各类服务业领域专项资金,加大对服务业重点领域、重点项目的支持力度。建立商务中心区和特色商业区长效考核奖励机制,按照《河南省产业集聚区考核评价试行办法》,对规模大、实力强、发展速度快、各项指标先进的商务中心区和特色商业区给予适当奖励。
(三)税费价格政策
3.对国家鼓励类的服务业,逐步实现与工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基本同价。全面清理涉及服务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禁止国家和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外的一切收费。对服务业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额度规定的,一律按下限额度收取。对服务业企业减半征收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消防产品检测检验费。
4.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型微利服务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服务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企业型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5.服务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事服务业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7.对从事农业灌溉、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涉农服务业项目所得,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服务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畜、牲畜、水生动物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8.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逐步迁出不符合城市功能定位的企业,鼓励“退二进三”(退出第二产业、进入第三产业发展),对利用原址转办服务业项目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除外。
9.对入驻商务中心区和特色商业区的企业和项目,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2012—2015年免收省级批准的各项行政事业性费用。对商务中心区和特色商业区内属于《河南省服务业产业发展及鼓励投资指导目录》所列行业的服务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报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四)行政审批政策
10.对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规定的服务业且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个体经营户,依法予以工商登记。各类服务业企业在登记注册时,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外,各部门一律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事项。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条件,凡母公司为服务业企业且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并拥有3家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凡母公司属文化产业且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有1家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
11.简化连锁经营企业的证照办理手续。除药品、食品、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行业继续实行一证一照外,其他行业经营范围需办理前置许可审批的连锁经营企业,能够统一办理的,可由总部统一向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审批机关要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中列明取得相应许可的各分支机构名称,各分支机构凭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降低服务业创业场所条件。凡申请设立服务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将房屋租赁协议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允许将自有或他人住宅在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五)其他政策
13.凡到我省从事服务业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属在职出国留学并按期回国的,出国前的工龄与来豫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在国(境)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其攻读学位的学习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国外获得我国教育部门承认学历学位的,可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考试。
14.研究建立河南省电子商务、健康服务、养老及家庭服务统计制度;建立健全河南省部门服务业财务统计报表制度,积极推进部门服务业全行业统计工作;完善和落实服务业发展绩效考核办法,建立更加科学有效的服务业评价考核体系。
二、物流领域政策
(一)土地政策
15.对各地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用地,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纳入规划统筹安排,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对政府供应的物流用地,要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要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要将港口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证内河水运重点工程建设用地。
(二)财政资金政策
16.对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线航班、市场开拓奖励、机场使用费减免以及其他促进我省民航业发展项目进行补助。加快推进物流园区建设,对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给予支持。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183号)和相关公告规定,运用中央财政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通过港口建设费中央返还和地方分成支持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内河水运建设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建设、维护等。
(三)税费价格政策
17.对经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建物流园区、道路运输站场和物流配送中心、鲜活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电子信息产品技术交易市场等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道路临时占用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对我省甩挂运输试点企业的甩挂运输车辆(推荐车型)给予减免高速公路通行费30%的优惠。
18.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香港、澳门、台湾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香港、澳门、台湾运输服务,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9.制造企业剥离物流资产和业务,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等文件规定,依法享受税收、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相关扶持政策。
(四)行政审批政策
20.取消经营国内铁路货运代理、水路货运代理和联运代理的行政性审批,加强对货运代理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及营业部等)从事快递经营的,不需要单独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凭快递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三、信息服务领域政策
(一)税费价格政策
21.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互联网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所得税优惠税率政策。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符合现行软件和集成电路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物联网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联网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2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3.自2011年1月1日起,我省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要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行政审批政策
24.简化电子商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手续,对从事信息网络服务的企业,积极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实行“先照后证、宽进严管”,降低准入门槛。
25.取消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核准,取得经营基础电信或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再到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核准手续。取消增值电信企业同业竞争审查,对新申请或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进行同业竞争审查,在同一个地区经营同一项增值电信业务的不同企业,其股东间可存在关联关系。取消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审批,所有电信业务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企业可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自主确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及计费方式。
四、金融领域政策
(一)财政资金政策
26.设立河南金融产业发展基金,做大做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增强我省经济发展活力。对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财政性资金存放等方面同等对待。发挥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吸引国内外资金、资本支持我省经济建设,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和产业投资基金健康发展。
(二)税费价格政策
27.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8.免收金融(保险)机构在以资抵贷、抵贷资产接受和变现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29.将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市、区)及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30.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展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1年期以上(含1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31.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五、旅游领域政策
(一)土地政策
32.统筹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用地指标,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级审批或核准的旅游建设项目用地。在投资、建设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旅游基础设施或旅游开发用地,在出让期限期满时可申请续期;对非政府单项投资1亿元以上的旅游项目,植被恢复费、配套费等规费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分期付款缴纳。
(二)财政资金政策
33.各级有关部门要把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旅游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财政预算。
34.对开展自联入境旅游、自联入境旅游包机、旅游专列业务成绩突出的旅行社,软硬件水平高、游客满意度常年保持较高的景区,积极参与我省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的企业,获得国家级旅游奖励、荣誉称号的景区、产品及个人,按照旅游资金奖励办法予以奖励。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
(三)税费价格政策
35.旅游企业宣传促销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研发费用和技术改造费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旅游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6.落实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收费,计征基数应扣除各类代收服务费。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标准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旅游宾馆、饭店空气监测、环境监测按下限收费。
(四)行政审批政策
37.将旅游资源开发和景区经营性项目向国内外投资者开放。将3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权下放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旅游局。对符合相关资格规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金融信贷政策
38.加大对乡村旅游经营户和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出台的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取得的期限不超过2年的200万元以内的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0%的标准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同级财政各负担一半;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其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据实全额贴息。
六、文化产业领域政策
(一)土地政策
39.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原有土地发展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业,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1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40.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出资(入股)方式配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二)财政资金政策
41.在一定期限内,对产业集聚区内的省级以上文化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省财政按照其提供服务数量、效果给一定补助。
(三)税费价格政策
42.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2017年年底前,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按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43.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服务出口(除播映)实行营业税免税。对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企业出口动漫产品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44.落实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对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对国家重点鼓励的创意和设计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45.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对其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46.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47.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按现行规定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48.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发生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9.在我省注册的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可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动漫企业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获得的境外收入免征营业税,境外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规定予以抵免。
50.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行政审批政策
51.减少对文化出口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手续,缩短时限。对国有文化企业从事文化出口业务的编创、演职、营销人员等,不设出国(境)指标,简化因公出国(境)审批手续,出国一次审批、全年有效。
七、科技和教育领域政策
(一)财政资金政策
52.利用相关科技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资金渠道,加大对高技术服务企业的支持力度。
(二)税费价格政策
53.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被认定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要求的试点纳税人,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免征增值税。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等高技术服务领域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54.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5.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办学校同价。民办学校新建、扩建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涉及基本建设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八、商务服务领域政策
(一)财政资金政策
56.对我省引进的国内外知名服务业企业总部、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等自建、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的,可由所在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当地政府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各地承办国际性、全国性的会展、文艺演出、节会庆典、旅游、体育等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后,由当地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57.落实《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设立河南省专利奖,对在自主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将国家级、省级广告产业园区、重点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纳入服务业专项资金扶持范围。
(二)税费价格政策
58.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增值税。
59.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广告经营单位发生的有关经费支出,按有关规定准予税前扣除;对广告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等按规定比例减免;对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等7类人员创办广告企业按规定减免相关注册登记费用。
九、健康服务领域政策
(一)土地政策
60.支持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原有土地发展健康服务业,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对连续经营1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健康服务业项目,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二)财政资金政策
61.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机制,由政府负责保障的健康服务类公共产品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逐步增加政府采购的类别和数量。将健康服务业纳入服务业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并加大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将其专科建设、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纳入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留其他有关费用后,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2倍的利息额。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立、合并、终止或变更举办者时,应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剩余资产在扣除社会捐赠资助和国家投入后,可按举办者实际投资原值或折价返还;返还后仍有剩余资产的,经财政、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可提取剩余资产的一定比例奖励举办者。
(三)税费价格政策
62.社会办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城同价政策,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属于营利性质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参照执行国家及我省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收费优惠政策。
63.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64.凡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社会办医疗机构,要按程序及时将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执行与同级公立医院相同的支付政策,并及时结算和划拨城镇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65.社会办医疗机构可不参加政府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拥有自主采购和使用药品的权利。纳入基本医保定点服务范围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药品零售价,不得高于同期、同厂家、同品规药品集中采购结果确定的限价。
(四)行政审批政策
66.对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健康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放宽对营利性医院数量、规模、布局的限制。对营利性医院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采取先予评审、先行采购和验收发放配置许可的特殊措施。
十、养老及家庭服务领域政策
(一)土地政策
67.各地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68.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可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严禁改变养老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
69.对研发养老服务产品的生产性项目用地,采用与工业项目用地同样的供地方式。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要优先安排同等面积的回迁或异地建设用地。
(二)财政资金政策
70.将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按照规定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制度。
71.省本级及市、县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确保50%以上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对新建、改(扩)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据其建设规模(含改、扩建)、投资总额、土地租期等指标,由所在地政府给予一定的建设补贴;在运营期间,按照床位数、收养人数及服务对象的类别、入住率、管理服务水平、社会效益等指标,由所在地政府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及操作细则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给予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补贴,可用于资助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服务责任保险。
(三)税费价格政策
72.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各地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要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政策执行。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受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73.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74.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地税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从事家庭服务的个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可按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
(四)行政审批政策
75.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实行备案制,民政部门不再设置前置审批。对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实行许可制。提供其他养老服务或进行产品研发、生产的机构,属营利性的企业单位到工商部门直接注册登记,属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到民政部门直接注册登记。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符合申请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批可纳入定点服务范围。
(五)其他政策
76.对在养老服务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福利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十一、商贸流通领域政策
(一)土地政策
77.鼓励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流通设施,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应。因政府对旧城区改建需搬迁的流通设施,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对因城市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需拆除的菜市场实行“拆一补一”政策。
(二)财政资金政策
78.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归并整合支持流通业、服务业、市场建设等相关政策资金,扩大流通促进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公益性流通设施、农产品和农村流通体系、城镇生活服务体系建设和商贸物流、电子商务、市场监管与监测调控等。
79.鼓励流通企业通过股市、债市等资本市场融资,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融资服务培训,纳入省金融业发展奖补资金支持范围,给予政策性经费补助;对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项目收益票等债务融资工具,给予一定比例的发行费补贴。
(三)税费价格政策
80.2015年年底前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的收费实行政策指导价,由各地政府按保本微利原则从低核定收费标准。
81.流通企业开发电子商务平台、信息技术等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82.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将免收通行费措施落实到位,结合实际确定适用品种范围。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30日